2016年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法规办法解读(四)

发布时间:2016-09-20 14:26:0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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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

  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五条 本省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向所辖城市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

  地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

  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

  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

  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在乡、村庄规划区

  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

  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

  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批准建设单位变更规划条件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

  的意见的;

  (五)未依法办理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手续的;

  (六)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和建设工程不依法查处的。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者核准文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用地审批手

  续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

  条件的;

  (四)对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权属登记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七十一条 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

  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

  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

  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

  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违法进行勘测、设计的,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勘测、设计费百分之

  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

  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

  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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