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法规办法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9-20 14:26:0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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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根据需要编制。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区域性

城镇体系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区域内的城镇空间布局、各城镇的功能分工和规模控制以及城镇间重大基础设施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南昌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

  测性安排。

  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不再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

  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六条 南昌市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省直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江西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

  当向江西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编制任务所在地城市、县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

  料。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前,应当制定总体

  规划纲要,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南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经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审查同意的总体规划纲要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

  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

  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研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

  部门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技术机构审查。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将其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规划公开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镇、乡和村庄

  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

  五年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

  评估报告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

  可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

  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

  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其他城乡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应当同时适用《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

  细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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