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法规办法解读(三)

发布时间:2016-09-20 14:26:0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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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

  乡规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节约利用土地,系

  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

  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

  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

  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

  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

  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近期建

  设规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

  业、生态环境保护、人防、防灾减灾等专业规划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意见,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下列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轨道交通、绿地;

  (二)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邮政设施、气象观测场及探测设施、水

  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台站、管道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

  (三)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

  (五)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

  共服务设施;

  (六)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件包括选址

  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

  利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应当自

  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有公开承诺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

  的,核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

  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有拟建项目用地范围的标准地形图;

  (四)需要编制规划选址研究报告的,提交规划选址研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

  书。

  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

  见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

  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

  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选址意见书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

  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提交选址意见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

  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地块的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退界、容积率、绿地率、建

  筑密度、建筑限高、日照要求、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要的公共设施和

  市政基础设施及建设时序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

  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对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景区、旅

  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成片开发区域,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开展了城市设计

  的,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

  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

  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

  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

  让的,应当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

  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特

  殊需要拟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

  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

  (三)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国土资源主管

  部门补收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四十四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施工图;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

  (四)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测、设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实施责任制度。

  第四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

  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

  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

  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四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住宅集中建设

  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

  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发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明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易地新建或者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建设住宅的,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农村村民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明、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将初审意见及申报材料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发乡村

  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明确建筑面积,房屋位置。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不超出原有宅基地范围建设住宅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

  起七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许可,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

  理或者集中办理等方式,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第五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

  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期满需要延

  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

  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用地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乡村建设

  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五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集体土地和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国有土地上建设项目审批的规定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

  政府可以依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土地权属范围,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

  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用地内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放线,并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

  政府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牌

  的内容包括:城乡规划许可文件的编号及发证机关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建设单位及

  其负责人、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效果图、投诉和举报受理途径等。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公示牌内容真实和完整。

  第五十七条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搭建的工程,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

  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

  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第五十九条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乡建设

  档案机构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节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

  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

  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成有关

  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临时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土地的;

  (二)占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

  地的;

  (三)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铺设的;

  (四)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

  意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三条 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

  办理批准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使用性质的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不得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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