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河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二)

发布时间:2016-08-31 11:16:13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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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连续3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服刑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贵金属及其金融衍生产品,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股份,家庭成员作为投保人购买的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其他应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

  第十五条 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在户籍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居住证登记地居住超过一定期限、人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居住证登记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同时出具诚信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委托书。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召开村(居)民委员会会议民主评议救助对象,根据调查和评议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7天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固定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可以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长期固定公示的位置应当在村(居)务公开栏等显著地点。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障对象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监督电话等。公示时应当保护保障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备案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第二十条 依靠父母或兄弟姐妹抚养(扶养)、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可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具备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在每季度首月前10天发放到位。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供养人员未满16周岁或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二十五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愿选择集中供养或分散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与特困供养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分散供养的照料服务可以由亲友、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提供,受委托的代养人、村(居)民委员会和特困供养人员三方应当签订供养协议书,约定三方的责任和义务。鼓励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接收特困供养人员,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给予供养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指导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确保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安排,科学布局,保障土地供应,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医疗室、管理资金、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八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特困人员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向其宣传相关政策,引导其依法申请供养。

  第三十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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