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河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五)

发布时间:2016-08-31 11:16:13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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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重大社会救助事项。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按照本办法明确的重点任务分工各负其责。

  第六十九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内,按照保障对象、服务半径、工作程序、服务时效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安排工作人员并保障相关待遇。

  第七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上述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纳税情况、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不得向救助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八条 申请或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威胁、侮辱、打骂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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