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河南省房产税暂行条例及征收标准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9-09 15:03:1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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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计税依据和税率的认定

  第十一条 对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

  (一)房产的计税价值是指依照房产原值一次性减除30%后的余值,税率为1.2%。

  (二)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三)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土地及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中央空调等设备;

  2.各种管线,包括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

  3.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第十二条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管线,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二)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第十三条 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房产的计税价值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一)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固定资产”科目内记载房屋原价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核定其房产原值;

  (二)对没有房产原值或者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比照同类结构、同等地段的房产价值进行核定。

  第十四条 对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应以出租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税率为12%。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对于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

  第十五条 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租金标准。其具体方法是:

  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租金标准由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地方税务机关调查测定。

  第十六条 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一)核定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类别租金标准的依据:

  1.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

  2.房屋结构;

  3.房屋用途;

  4.房屋新旧程度。

  (二)核定房屋租金标准的权限为:

  1.市辖区的租金标准由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2.县城及其以下地区的租金标准由县(市)地方税务局核定。

  (三)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和地段等级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适当进行调整。

  (四)下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将本地区核定的租金标准、地段等级等情况报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屋产权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关联内容相符的,可视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价值计征房产税;对不能提供自用房产证明的,应按出租房屋征收房产税。

  第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特殊情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增加后的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房屋装饰装修后增值的部分,凡记入账簿“固定资产”科目的,要按增值后的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二)工程尚未决算入账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要依照工程预算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对没有基建预算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价值计税。工程决算入账后,依照入账的价值计税。

  (三)对于以房产投资联营,投资者参与投资利润分红,共担风险的,要按房产计税价值计缴房产税;对于以房产投资为名义,收取固定收入,不承担联营风险的,其取得的固定收入视为租金收入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四)对纳税人将房屋出租后在一年内未收取租金收入的,应由纳税人先按房产计税价值计算缴纳房产税;待实际取得租金收入后再按租金收入结算税款。

  (五)对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含有房屋及其附属设备以外的其他设备(设施)租赁费的,凡能合理、准确划分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对不能准确划分的,应按租金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

  (六)对各单位联建的房产,以各单位分得的面积,分别按规定确定计税依据。

  (七)纳税单位和个人的一幢房产,一部分自用,另一部分出租,应按其各自占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划分,分别按计税余值和租金收入计税。无法准确划分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五章 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第十九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纳税地点按下列程序进行确定:

  (一)房产所在地应按纳税人应税房产座落的行政区划来确定;

  (二)纳税人应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座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

  (三)对纳税地点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十条 按房产价值计征房产税的,按年计算,分季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税机关确定;按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的,原则上按税款所属期限分期征收,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纳税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一次性征收入库。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自建、购置的房屋,自建成或购入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二)纳税人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自办理验收手续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三)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从投入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四)纳税人出租房屋,自出租之月起,计算缴纳房产税。

  (五)工程尚未决算但对新建房产已使用或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从使用之次月起或出租之月起缴纳房产税;无租出借给纳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由使用单位或个人从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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