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长春残疾人低保政策和生活补助标准解读

发布时间:2016-12-25 18:16:3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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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2017年长春残疾人低保政策和生活补助标准解读》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因此沿用往年政策, 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7年长春残疾人低保政策

  残疾人两项补贴对象的政策衔接: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既符合残疾人两项补贴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择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

  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城市 “三无 ”人员和农村五保户不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

  残疾人两项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

  此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所需资金通过调整低保分类施保政策,采取加发低保金方式解决。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各地在保证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结构合理的情况下,可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预算安排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省里每年初将根据各地上一年度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际支出额度给予30%补助(国家级贫困县按100%给予补助)。

  补贴对象范围和标准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低保标准变化适时调整。

  补贴资格审定合格的残疾人自递交申请当月计发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采取社会化形式由金融机构代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按月(或按季)随同低保金发放渠道一并发放。

  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

  2017年长春残疾人生活补助标准解读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日常综合、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兴办并管理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经济实体;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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