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南京残疾人危房改造补助政策,补助标准及条件

发布时间:2016-12-15 23:09:55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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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残疾人危房改造补助政策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含根据规划要求搬迁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保留其房屋的),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申请人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以及价值不低于拆迁补偿资金总额10%的产权调换房源证明(两项证明价值之和为拆迁补偿资金总额)。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状况(用途、面积、权属)、拆迁实施单位及其相应数量的工作人员名单、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概算资金、产权调换房源、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拆迁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

  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同意出让或者储备的批准文件,可以免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材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15日开始计算。房屋拆除工程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的第30日后实施。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信访接待制度、责任承诺制度、举报制度、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的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拆迁上岗证。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未持证上岗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与其协商。

  第十四条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对涉及拆迁的用地红线图应当进行公示。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建设、国土、房产、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并告知拟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和单位。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期限顺延至拆迁期限届满日;拆迁期限届满仍未实施拆迁的,暂停期限终止。

  在暂停期限内因办理相关手续,导致货币补偿金额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搬迁期限、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搬迁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并由拆迁人自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协议。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出具货币补偿金额专项存款凭证。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重新购买房屋的,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拆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之日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先依法清典。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补助标准及条件

  (一)实施范围。结合村庄环境整治工作推进和危房改造实际需求,2015年我省定在南京市江宁区、六合区、溧水区,徐州市贾汪区、邳州市、新沂市、沛县、丰县,南通市通州区、如皋市、海门市、启东市、海安县、如东县,连云港市赣榆区、东海县、灌云县、灌南县,淮安市淮安区、金湖县、洪泽县、盱眙县,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东台市、大丰市、射阳县、阜宁县、响水县,扬州市江都区、邗江区、广陵区、高邮市、仪征市、宝应县,镇江市丹徒区、句容市、丹阳市,泰州市高港区、姜堰区、兴化市、泰兴市,宿迁市宿城区、宿豫区、泗阳县、泗洪县、沭阳县等47个县(市、区)实施农村危房改造。

  (二)补助对象。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主要针对贫困群体,需同时满足住房危险且经济贫困两个条件。住房危险是指按照《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建村函〔2009〕69号)鉴定为C级或D级危房,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认定;经济贫困是指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农村分散供养五保户和其他贫困农户,分别由县级民政、残联、扶贫办等部门认定。各地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要求,合理确定补助对象,并优先支持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

  (三)补助标准。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改造方式等情况,统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确定我省危房改造分档补助标准如下:翻建新建每户补助:苏北地区12000元,苏中地区11000元,苏南地区10000元;维修加固每户补助:苏北地区6000元,苏中地区6500元,苏南地区7000元;另每户安排危房鉴定、农户纸质档案、信息系统管理等项目成本费100元。各地要依据农村危房改造方式、建设标准、成本需求和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等不同情况,加大对特困人群的补助力度。各地要将农村危房改造地方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同时要安排必要的项目管理工作经费。要采取措施,整合相关项目和资金,将农村危房改造与村庄环境整治、绿色农房建设、自然灾害倒损农房恢复重建、扶贫开发、地质灾害治理等项目建设有机衔接,提高政策效应和资金使用效益,通过政府补助、社会捐助、农民自筹等多渠道筹措农村危房改造资金。

  (四)资金管理。各县(市、区)要按照《中央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88号)等有关规定,规范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通过银行一卡通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危房改造户。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市、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补助资金要在改造任务结束并经县级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拨付给农户,同时,各地要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稽查等工作。

  三、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基本要求

  (一)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应组织专业人员开展农村危房普查工作,将农村危房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核准、核实。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以普查结果为依据,认真组织编制2015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细化落实措施,并及时将省下达的危房改造年度任务合理分解落实到各镇(乡)、村。

  (二)做好危房鉴定工作。各地按照《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试行)》(建村函〔2009〕69号),组织专业人员或经过专门培训的人员对农村危房进行鉴定,由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确定危险等级。

  (三)规范审核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公示制度,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县级政府要组织做好与经批准的危房改造农户签订合同或协议工作。

  (四)合理选择改造方式。危房改造分为重建和修缮加固两种方式,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体危险(D级)的应拆除重建,属局部危险(C级)的,原则上应修缮加固。危房改造以农户自建为主,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地方政府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进行建设。坚持以分散分户改造为主,对于保护发展规划已经批准的传统村落和危房较集中的村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安排,已有搬迁计划的村庄不予安排,不得借危房改造名义推进村庄整体迁并。

  (五)控制建设标准。农村危房改造应达到最低建设要求标准,改造后农房须建筑面积适当、房屋结构安全、基本功能齐备。原则上,改造后农房户均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各地可根据家庭人口数量适当调整,3人及以上农户人均建筑面积不小于13平方米,但不得超过18平方米。县级政府要加强引导和规范,既要防止群众盲目攀比超标准建房,又要防止改造后农房达不到最低建设要求。

  (六)加强农房风貌建设。各地要组织编制符合当地农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地方特色且安全、经济、适用的农房设计图集和施工方案,免费发给农户参考。加强对农房风貌建设的技术指导与管理,注重在建筑形式、细部构造、室内外装饰等方面延续民居风格,推动建设具有地方民居特色的现代农房。要注重对传统民居的保护,对于传统村落范围内的传统民居,在所在村落的保护发展规划未经批准前,原则上暂不安排农村危房改造任务;保护发展规划已经批准的,要严格按照规划实施修缮和改造。

  (七)强化质量安全管理。各地要建立健全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危房改造的工程质量。地方各级尤其是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组织技术力量,开展危房改造施工现场质量安全巡查与指导监督;注重农房抗震安全,严格执行《农村危房改造抗震安全基本要求(试行)》(建村〔2011〕115号);加强农村危房改造竣工验收,对检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与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挂钩;加强乡镇建设管理员和农村建筑工匠技术培训和管理,提高建设农房的基本知识水平和业务技能。改造任务结束后,县级要及时组织验收自查,并向市级相关部门提交验收报告;市级要进行一定比例进行复查;年度计划完成后,省级相关部门组织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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