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福建省房租租赁管理办法内容细则解读

发布时间:2016-10-07 22:29:2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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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房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的利益问题之一。当前,有相当数量的人通过租房解决居住问题,同时,与租房相关的法律纠纷愈发频繁。租赁是经济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合同类型。在各种类型的租赁中,由于住房租赁在当事人、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等方面存在鲜明特色,因此妥善处理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相互关系,切实保障承租人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住房租赁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市场地位不对等,需要对承租人利益进行适度倾斜性保护。一方面,就普遍情形而言,出租人通常较承租人经济实力强;另一方面,租赁住房尤其是中低端租赁住房短缺的问题在不少地方客观存在,这就导致住房租赁市场在总体上属于卖方市场,出租人居于有利的市场地位。由于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经济实力、市场地位这两个方面的不对等,使得此时若固守绝对的合同自由原则,出租人很可能会滥用其优势地位,以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住房租赁领域应与劳动者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领域一样,为承租人提供具有针对性的、特别的法律保护,以矫正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力量对比不平衡的状况,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住房租赁合同的订立,应贯彻平等、自愿的原则,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就应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应作出干预。但在住房租赁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实力、市场地位、合同利益等方面具有明显的不对等性,因此在客观上需要法律对承租人的利益给予适度倾斜性保护。

  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涉及有关住房租赁相关问题的规定,但仍不适应我国住房租赁实践的发展,为此,需进一步对住房租赁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可以更为周全地保护住房承租人的利益,形成了在立法中对住房租赁予以专门规定的客观需要。

  第一,租赁住房应适合人们居住,在安全、卫生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作为一项基本要求,租赁住房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凡是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的房屋皆不得用以出租。考虑到有些城市“群租”现象比较严重,立法中还可对最小出租单位、最低人均承租面积等事项作出规定。此外,出租人应确保整个租赁期间该房屋都能满足宜居的要求。

  第二,承租人的租房成本应尽量维持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以免因租房成本过高而影响其基本生活。采取一些合理的法律措施适当降低承租人的租房成本,或防范承租人负担过高的租房成本,显得十分必要。例如,明确租赁期间调整租金的适用条件和操作机制、明确租赁期间支付物业费以及公用事业费用的义务人、限制押金的数额并规范押金的返还、限制中介机构转租牟利等。

  第三,应尽量维系租赁关系的稳定,保障租赁关系的存续,以减少承租人及其家人非自愿性的搬迁。租赁关系的存续是承租人及其家人获取安定的居住环境的基本保障。立法应采取适当的措施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保障租赁关系的延续。例如,规定诸如限制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权利、保护承租人的续租请求、明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保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规范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等。

  为此,我们建议尽快出台《福建省住宅租赁房屋管理条例》。

  《福建省住宅房屋租赁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的住宅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

  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 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 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当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

  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

  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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