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江西工资支付条例暂行规定细则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08-24 20:05:3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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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它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标准等内容,按照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并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用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支付方式可由企业结合建筑行业特点在内部工资支付办法中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企业可委托银行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农民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可通过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向社会公布,并通报有关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市场和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强化施工现场与过程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七条 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主要责任。

  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监督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或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工程款,不得拖欠,如有违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业企业和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建立工资保障金制度。

  第二十条 每一项建设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下列规定缴纳:工程中标价(合同价,下同)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照中标价的1.5%缴纳;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分别按中标价的1%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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