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乌鲁木齐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6-04-25 10:22: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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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鲁木齐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确定土地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乌鲁木齐市(以下简称市)、乌鲁木齐县(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具体工作分别由市、县土地管理局办理。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区内、东山区、南山矿区、市农垦系统使用的土地、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除上述范围外,其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管理范围内向市或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第五条 经依法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确认后,核发临时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在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同时,可根据各类用地性质,依法设立他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县土地管理局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的同时,须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国有土地所有权

  第十条 下列土地属国家所有:

  (一)森林、草原、山岭、荒山、荒地、沙漠、戈壁、河道、水域、河滩地等;

  (二)城市市区土地,法律及本规定确定的集体土地除外;

  (三)国家征购、征用、征收、没收、接收、收归国地土地,以及废弃的建设用地;

  (四)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保护区等集体所有耕地以外的土地;

  (五)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矿场、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 (六)依法确定给部队使用的土地;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机关用地以及这些单位的农副业生产用地和科研教育试验用地等;

  (八)国营农、林、牧、渔团场等单位使用的土地,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

  乡(镇)、村举办企事业、公共公益事业等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进行包括住宅,占用国有土地,其所有权不变,仍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集体、村民的房屋及建筑物依法买卖、赠与与全民、城镇集体单位、非农户或者本村以外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其房屋、建筑物以及院落占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耕地之间以及耕地、宅基地等边缘的荒山、草地、林地、戈壁等均属国有土地。

  第十四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城镇集体单位、乡镇企业用地,在1986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原村民集体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合同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土地补偿的。

  (四)进行过劳动力安置或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

  (五)接受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馈赠的土地。

  (六)由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企业转为或移交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或乡镇企业的。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在村民集体建制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剩余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第十六条 乡(镇)、村、个人依法兴办企事业,使用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并进行过土地补偿和劳动力安置或者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的,其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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