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士尼起诉国产动画 迪士尼等起诉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侵权

发布时间:2016-06-22 19:19:1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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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被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起诉侵权。6月21日下午,这一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

  记者从法院获悉,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是知名动画电影《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的著作权人。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于2015年7月公映,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火焰公司”)是制片人,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是发行单位,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在PPTV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该电影。

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海报左与《赛车总动员2》海报右。

  国产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海报左与《赛车总动员2》海报右

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K1”(下)明显使用和剽窃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上)的形象。

  迪士尼和皮克斯认为《汽车人总动员》明显剽窃闪电麦坤的形象

  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公司认为,《汽车人总动员》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 “K1”及“K2”明显使用和剽窃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与《赛车总动员 2》的电影海报亦构成实质近似,侵害了两公司作品的著作权。此外,“赛车总动员”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蓝火焰公司以“汽车人总动员”为电影名称,误导公众,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日前,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公司将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聚力公司起诉执法员,请求法院判令该三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要求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100万元。

  动画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在法庭上,原告迪士尼公司认为,两原告共同共有《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中“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动画形象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原告的动画形象属于美术作品,采用了大量独创性美术设计。由于原告动画形象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具有极高辨识度,使观众可以与其他拟人化的汽车动画形象相区分。被告的 “K1”、“K2”动画形象与原告动画形象构成实质相似,造成公众混淆。

  迪士尼公司还认为,被告电影海报与原告也构成实质性相似,整体抄袭原告为《赛车总动员2》创作的海报,两者呈现极为近似的整体效果,从构图、配色、光影等方面都抄袭了原告宣传海报。

  被告蓝火焰公司则当庭表示不同意原告的陈述。该公司代理人指出,本案诉争的是汽车拟人化题材,受到汽车基本人物特征的限制。“眼睛只能在上方,也就是前窗的位置,嘴巴也只能在进气格栅的位置,这是抽象的创意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该公司代理人认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应比对主要特征。两部电影动画形象主要特征存在细微区别,可以区分原、被告动画形象,不构成近似。

  被告基点公司则认为,本案比对的两部作品同属于赛车类动画作品,大量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在比对时应首先排除公有领域的表达。细节性的、独创性的设计如存在不同的地方,就应认定两部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如果给予原告过高程度的保护,原告就会垄断这类题材的动画设计,不利于产业发展。

  电影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原告皮克斯公司表示,《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具有很高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众多奖项可证明两部电影所获荣誉,在中国大陆上映以来,也广受好评,享有极高知名度。两部电影名称具有高度显著性,英文名称是CARS和CARS2,原告并未直译,而是选取具有动画形象的“赛车”与具有皮克斯风格的“总动员”相结合,令人耳目一新,具有高辨识度。

  原告迪士尼公司认同皮克斯公司的意见,称根据司法实践,电影名称是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加以保护的,如电影《人在囧途》。

  被告蓝火焰公司则辩称,知名商品必须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赛车总动员》在中国境内仅是档期前后进行了宣传。“总动员”也不具有迪士尼风格,原告不能垄断名称。故本案不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基点公司称,电影名称是对电影内容、题材的浓缩性表述,显著性不强,不能构成商业标识。对题材相同的作品,名称间出现类似的情况很多,赛车是本案电影题材,用“总动员”的也非常多,两者结合后显著性太低。如权利人垄断此类名称作为商业标识,对市场其他竞争者是不公平的。

  针对被告公司的辩论意见,皮克斯公司回应称,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是动画电影,电影票房的销售时间是上档时间,下线后是不可能持续销售的。判断电影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时,不能片面强调时间因素,而是电影上映期间的宣传情况、票房情况和相关公众的评价。原告有证据可证明电影下线的持续的影响力,两部电影上映以来改编游戏和衍生品也广受喜爱,《赛车总动员》在全球包括中国都具有高知名度。皮克斯公司认为,赛车总动员并非描述类名称,“赛车”和“总动员”两词的结合有新的意义,具有显著性。

  《汽车总动员》是否为原告电影名称?

  原告皮克斯公司表示,电影《赛车总动员》在台湾地区上映时的名称是《汽车总动员》,且上映时间早于大陆上映时间。对该电影的讨论自进入华语地区就开始了,广大影迷、电影媒体、电影人广泛使用《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作为电影的译名。在大陆正式引进《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后,大陆多家主要媒体仍将《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电影名称。因此,皮克斯公司认为,《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明确指向原告的电影作品,更应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到保护。

  被告蓝火焰公司称,原告在大陆地区的官方宣传和所获奖项均是《赛车总动员》和《赛车总动员2》,原告自己也承认仅在台湾地区上映时使用《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是否知名要以地域标准,《汽车总动员》和《汽车总动员2》在中国境内既不知名,也不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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