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成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及社会保障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7-01-16 22:38:0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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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2017年成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及社会保障办法解读》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因此沿用往年政策, 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7年成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

  一、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工作规程

  (一)申领对象:按照《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成府发〔2009〕31号)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一次性缴纳失业保险费,土地被征用后未就业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

  (二)申请资料:被征地农民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提供下列资料:

  1、成都市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原件;

  2、本人社保卡复印件;

  3、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四)失业保险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参保关系所在地城镇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五)申领程序:被征地农民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在一次性缴纳失业保险费后60日内,持申请资料向本人参保关系所在地就业局申请,经就业局审核符合条件的,下发《成都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核发通知书》,本人持《核发通知书》到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培训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和培训登记、户籍所在地(或暂住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四川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将本人的失业登记信息录入成都市劳动力资源信息库后,从次月起按月签字领取失业保险金。

  (六)失业保险金发放

  1、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金自办理申领登记的次月起按月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发放的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同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2、被征地农民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规程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金、女性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待遇,应填写《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并分别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享受住院医疗补助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出院病情证明原件;

  (3)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等报销凭证原件;

  (4)本人社保卡复印件。

  (二)申请享受女性生育补助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准生证》复印件;

  (3)出生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发票等报销凭证原件;

  (4)本人社保卡复印件

  (三)申请领取死亡丧葬费和抚恤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社保卡复印件

  (2)死亡证明复印件;

  (3)申领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

  (4)申请人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关系证明;

  (四)委托他人代办的需提供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被征地农民,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女性生育补助金、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等待遇,应持申报资料向本人失业保险金签字领取地所在的区(市)县就业局申请,经就业局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支付。

  2017年成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解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规范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时依法享有被征土地承包权或者具有所在地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具体产生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即征即保、分类施保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所在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计算。

  第八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收入、土地价值等情况,全省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划分为若干地区类别。地区类别划分及其区片综合地价的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区片综合地价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区片综合地价前,按照耕地年产值倍数计发征地补偿费用的,仍按照原计算办法执行。

  第十条 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区片综合地价中,需明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所占比例的,按照土地补偿费占40%、安置补助费占60%确定。

  第十一条 征收宅基地涉及农民房屋的,应当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条件。能够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迁建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不能重新安排宅基地或者不符合宅基地取得条件的,主要采取货币或者实物方式给予补偿。

  征收建设用地涉及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够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不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设用地的,对其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耕地涉及青苗的,青苗补偿费按照实际予以补偿。

  对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或者被征土地属于农民自留地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的承包地被征收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调整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承包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本办法施行后,通过动态调整和其他方式提高的安置补助费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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