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北京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及社会保障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2017-01-08 20:26: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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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是什么呢?社会保障办法解读又是什么呢?《2017年北京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及社会保障办法解读》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因此沿用往年政策, 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7年北京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

  市政府办公厅日前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保障工作的办法》,提出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用的接收标准应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具体标准每年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根据规定,征地超转人员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居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含无人赡养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经有关部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不能进入社会保险体系的病残人员。除了生活补助,转居前已在农村退休的征地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照其退休费标准接收。

  征地超转人员医疗费用的接收标准,每年由市民政、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上一年度征地超转人员月人均医疗费用支出额等确定。新规定将从2015年4月1日起执行。

  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的城市化发展战略,在2010年前全面实现城市化,6.9万农民全部转为居民。 随着海淀区北部地区城市化的推进,土地被政府征用,农民被迫离开赖以生存的土地,成为失地农民。农民失去土地,不仅失去了基本的生产资料,还意味着失去了依附在土地上面的生活保障,于是,他们将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如就业问题、社会保障问题。如果解决不好这些问题,将会直接影响到海淀区北部地区的城市化进程和社会稳定。 农民是城市化的参与者、建设者,也理应成为城市化的受益者。

  在城市化进程中,作为前提的“农转居”并不简单等同于将失地农民转为城市户口,它必须包括农民失去土地后的就业和社会保障问题,应该成为农民生活方式发生根本性变革的标志,实现农民真正的“市民化”。

  2017年北京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解读

  拉走农民一头牛,还给农民一只鸡”是自我国1953年土地改革以来国家征收土地实行低补偿的真实写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低,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得不到保障,引发大量农民上访维权的现象还会在一段不短的时间内存在着。

  在现有土地征收法律法规、政策框架下,国土资源部鼓励各地政府采取多种形式补偿安置被征地农民,在广东、浙江、福建等地,地方政府为提高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减少征地过程中被征地农民的抵制,采取了留地安置的方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然而,北京市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一直延续着200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148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148号令)。

  笔者在北京市顺义区、通州区、延庆县等地办理了多起征地补偿安置案件,也与区、县、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做土地过沟通,比较一致的意见是:如果按148号令执行的话,大部分情况下(尤其是在所在村土地只是被部分征收),被征地农民(这里的被征地农民仅指因为征地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将只能取得青苗和地上物补助,人员安置费和土地补偿费均由所在村民集体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在全体村民中进行分配。这样将造成一个极其不公平的结果,即在征地过程中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没有得到补偿和安置,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丧失的村民却得到补偿和安置。另外,根据148号令,需要安置的人员是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全体村民中确定的,且人员数额有限,被安置人员有可能得到几十万的安置补助,那么在众多村民中谁享受安置和补助?使用什么方法来确定人员?如何确定才是公平、合理的?

  在实践操作中,这些问题均难以公平、合理地解决。这样导致的结果是:政府依法将征地补偿安置费划付予村集体经济组织,然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却因安置人员的确定问题,无法完成安置费分配。这显然与《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土地补偿安置费应当及时发放予被征地农户”的规定相悖。还有,148号令的安置主要是转居安置,但是社会发展后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颁布,因征地转居民已无实际意义。由于148号令的滞后性和不具有可操作性,政府基层工作人员对此感到无奈,被征地农民对此却是极其抵触。如若,北京市的148号令不执行,则必然涉及征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应当给谁,如何分配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土地征收补偿费依法属于被征地农民,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亟需改革,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政策已将农民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调整为稳定和长久不变。

  1、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条规定,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2、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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