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兰州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

发布时间:2016-12-07 21:42:1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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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加快城市建设,城市拓展,政府征取大量土地,农民失去土地,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大家可以看一看。小伙伴你家的地被收了补助了多少钱?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2017年兰州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些相关资讯。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故继续沿用2015年度的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的消息为准。

  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电信、广播电视和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当事人的负担。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因拆迁暂停办理的事项等内容。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向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前款所列各项活动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改变后的状况不予认可;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仲裁的,应当明确仲裁地。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第八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九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条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有本规定第十六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十二条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机构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由具有二级以上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布的拆迁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应于动迁前5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评估结果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并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迁经有批准权的机关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不再安置房屋。

  拆迁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就地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由被拆迁人按照城市规划安排重建。

  第十五条被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指导价,按被拆迁住宅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并结合房屋地段、结构、成新、层次、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确定。评估价上下调节幅度不超过市场指导价10%。

  一类地段的市场指导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50元,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市场指导价下降不超过15%。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补偿办法,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价值的,按30平方米的价值予以补偿。

  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该房屋地段、用途、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等因素,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实行市场指导价。


  第十六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等价值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不结算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费用。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载有公摊面积的,与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相互折抵结算,超过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被拆迁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证未载有公摊面积的,被拆迁人对所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按重置价结算费用。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七条产权调换房屋的返还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城区改造的原则,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易地返还的,现房应不少于产权调换房屋的30%。

  除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外,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就地或就近安排。

  易地返还房屋地点,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补偿;非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平面布局合理、采光通风良好,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用于产权调换期房的设计进行审核,对其工程进度、建筑质量进行监督,并参与其竣工验收。

  产权调换的房屋设计不符合要求或者拆迁人擅自改变已审定的设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由拆迁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原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用房,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被拆迁人变更为非住宅的,按非住宅给予补偿;住宅房屋未经房地产、规划、土地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但可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以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拆迁前房屋承租人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购买后,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承租人予以补偿;

  (二)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产权人,70%给承租人;

  (三)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出租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拆迁当事人达成货币补偿协议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但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

  拆迁出租的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或使用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产权暂时无法确定的;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被拆迁房屋属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的,歇业补助费发给承租人;其他非住宅房屋,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参照房屋租赁期限、按照双方各享有50%的原则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1至8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8层以上12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13层以上的,过渡期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八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电话、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迁移发生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助。

  在职职工因房屋拆迁搬家,凭拆迁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所在单位可给予三天的搬家公假。

  第二十九条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合并补偿。装饰使用5年以内的,每使用一年降低20%的补偿额。

  使用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使用五年及五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

  我国《宪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在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进程中,农村尤其是城郊结合部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大量被征用。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征地单位一般是与村委会或村民组签订征地合同,并将征地补偿款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村委会。而实践中,村民和村委会、村民小组关于这三项费用应如何分配,存在有不同的意见。主要是村委会一般认为农村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因此除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被征地村民外,其他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则由村委会通过民主程序决定在全体村民之间进行分配和使用,而被征地村民则认为,自己承包或租赁的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应直接支付给被征地村民。本文,笔者拟对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对统一该问题的认识有所助益。

  一、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主要指正生长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或正在生长的经济林木。地上附着物是指除青苗以个依附于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品,如房屋、其他固定设施及一般林木等。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是指由用地单位对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被毁掉而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与个人及附着物所有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青苗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财产损失的补偿,归属的原则是谁种植归谁所有。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有所有。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只要征地协议签订以前就已存在的附着物,征地单位均应对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给予一定的补偿。实际中,关于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在村民和村委会之间的分配争议不大,在此不多论述。

  二、征地安置补助费

  安置补助费是指用地单位对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后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所需之费用而支付的补助金额。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及《最爱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安置补助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租赁经营权的补偿,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如被征地的农民放弃统一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收到的征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

  三、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是指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案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几点:一是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二是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法律、法规允许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三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但不得同法律、法规相抵触,地方性法规对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对被征地村民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收到的土地征地补偿费支付给其的请求一般不应支持。但是,如果被征收土地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则另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物权来规定,该规定将国家征收土地的行为对农民进行补偿提供了一个法律上的基础,如果农民享有的只是债权,如果土地被征收了,理论上讲补偿的就是集体,而不是农民,最多就是水渠等等生产设施,但现在把它作为物权来对待,意味着除了对上面的直接损失进行补偿之外,还要对农民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补偿。同时《物权法》对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也进行了规定,如《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农村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承包经营户有权获得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方面的补偿。这里的补偿是基于承包经营权丧失而获得的,与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获得的补偿有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放弃统一安置的,有权获得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至于土地补偿费虽然法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土地承包经营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有权从村委会获得一定的土地补偿费,该补偿标准是多少,各省具体规定不一致。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用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百分之七十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综上所述,土地补偿费虽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程序即应当有本村过半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但如果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相应土地给其承包或者对其丧失承包经营权进行进行补偿即支付一定的土地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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