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西安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

发布时间:2016-12-06 22:56:5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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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加快城市建设,城市拓展,政府征取大量土地,农民失去土地,土地流转补偿标准,大家可以看一看。小伙伴你家的地被收了补助了多少钱?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关于《2017年西安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一些相关资讯。接下来,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吧。由于新政策暂未出台故继续沿用2015年度的说明。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的消息为准。

  征地补偿新标准及政策

  最新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使用性质、产权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租赁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迁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安置依据。价格的结算,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产权调换的房屋,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相抵进行结算。

  (二)对承租国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产权人放弃产权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中原自住面积部分,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超出原自住面积部分(不含本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增加的面积),按安置用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

  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予以重建,重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有租赁关系的国有直管公房,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货币补偿金额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5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拆迁前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拆迁租赁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继续承租使用。拆迁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拆迁拥有部分产权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对原产权单位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对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拥有的产权比例,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拆除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和超出批准范围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未规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过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不予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的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对于1983年5月25日前,单独存在的无房屋产权证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户口,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实测的建筑面积的70%予以补偿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经批准在该房屋上加建的两层以上部分,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涉及集体土地上的农民住宅房屋需要拆迁的,具备条件划拨宅基地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划拨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自搬迁之日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标准发给6个月的过渡补助费;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比照该拆迁范围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迁安置规定,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发放过渡补助费。对被拆迁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一)被拆迁的房屋经批准并有房屋产权证的,比照该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二)拆迁未经批准、无房屋产权证的二层以上房屋,按其二层以下(含二层)的建筑面积或按拆迁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计算,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属重新划拨庄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20%至60%;被拆迁人属没有条件划拨宅基地的,按补偿面积的重置价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实行产权调换采取大厅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三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按以下规定增加面积:

  (一)对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20平方米且无他处住房的住户,每户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二)对由城墙内安置到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或者由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安置至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积;对由城墙内安置在二环路以外区域的,每户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的面积,属产权调换私有房屋的按重置价结算;属国有直管公房的,按当年房改规定的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需要从区位好的地段移至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积;对非营业用房按原建筑面积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的建筑面积按安置用房的重置价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承租人协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过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属六层以下(含六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属七层(含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非住宅房屋属七层(含七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属七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不能提供过渡用房,被拆迁人、承租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给付过渡补助费: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补助费标准为:

  1.一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

  3.二环路至绕城高速路以内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补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补助3元。

  (二)拆迁单位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册在职人数工资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和国家补贴)的百分之百计发。被拆迁单位的实际在册人数,以劳动工资手册、缴纳社保费用的职工人数确定。在他处另有生产、经营用房的,其职工人数的确定,按照被拆迁单位经营场所的总面积所平均承担的职工人数均摊。

  (三)拆迁前(一)、(二)项以外的其他房屋,其过渡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1.一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40元。

  2.一环路以外至二环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5元。

  3.二环路以外至绕城高速路以内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5元。

  4.绕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0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但拆迁的房屋属生产、经营性用房,因搬迁造成临时停业、停产的,拆迁人应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根据搬迁量等因素,发给停产停业相应时间的过渡补助费。停产停业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拆迁人给承租人提供过渡用房的,承租人应当缴纳过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条 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过渡补助费;逾期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过渡补助费标准的三倍支付过渡补助费。如属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用工资形式支付过渡费的,增付的过渡补助费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执行。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住宅用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停交过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迁人按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的20%对被拆迁人给付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下列标准给付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个体工商户,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其中属现房安置或货币补偿的,按户给付搬迁补助费500元。

  (二)对单位,应当根据其搬迁量,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规定计算给付。

  第四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设备搬迁的,其搬迁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货物运输价格等规定计算给付。设备、物资如临时存放的,按实际存放量发放临时库房租赁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上靠户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户型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45平方米,每种户型建筑面积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妇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产权分割有关规定的,应当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产权证面积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评估价结算。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安置,应当按照拆迁时搬迁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自选房号进行安置。一户安置两套(含两套)以上住房的,应高低层搭配。

  多层楼房高低层的划分标准为:三层楼房一、二层属低层,三层属高层;四层楼房一、二、三层属低层,四层属高层;五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层属高层;六层楼房一、二、三、四层属低层,五、六层属高层;高层、超高层楼房的高低层划分应根据规划具体情况,在拆迁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三)达到入住条件。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

  《关于西安市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应当如何处理【2014】》

  因征地款分配引发的纠纷是被征地农民普遍关注的热点,也是被征地农民集体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解决问题不畅,这类矛盾有时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往往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促进这类问题的解决,对同志们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意见:

  一、全面熟悉已经出台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国家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而不是按照该土地承包人数计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与本农村集体成员签订家庭承包合同时,应当约定该承包地被征收时,根据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和剩余承包年限的多少,家庭承包方享受相应补偿安置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考虑到有一部分农业人口不完全具备妥善使用安置补助费的能力,可能长期找不到新的生产、生活出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农业人口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4〕1号文件关于“完善对被征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因地制宜采取留地安置补偿等多种方式,确保被征地农民长期受益。我省目前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途径和措施不仅包括货币安置,还包括调整承包地安置、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安置、入股安置、移民安置、留地安置、标准厂房商店安置、多层公寓住宅安置、非农业岗位择业技能培训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等。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二、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

  2004年10月21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条明确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陕西省农业厅已经起草了省政府行政规章《陕西省征地补偿费用收支和分配监督管理办法》,目前正在讨论修改过程中。

  三、明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陕高法发〔2006〕4号)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因征地款分配引发的纠纷是被征地农民普遍关注的热点,也是被征地农民集体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由于相关法律制度不尽完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解决问题不畅,这类矛盾有时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往往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促进这类问题的解决,对同志们处理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意见:

  一、全面熟悉已经出台的征地补偿费分配国家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1.土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和2005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安置补助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而不是按照该土地承包人数计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与本农村集体成员签订家庭承包合同时,应当约定该承包地被征收时,根据承包方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和剩余承包年限的多少,家庭承包方享受相应补偿安置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应予支持”。考虑到有一部分农业人口不完全具备妥善使用安置补助费的能力,可能长期找不到新的生产、生活出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农业人口的补偿安置方案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2014〕1号文件关于“完善对被征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除补偿农民被征收的集体土地外、还必须对农民的住房、社保、就业、培训给予合理保障。因地制宜采取留地安置补偿等多种方式,确保被征地农民长期受益。我省目前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途径和措施不仅包括货币安置,还包括调整承包地安置、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安置、入股安置、移民安置、留地安置、标准厂房商店安置、多层公寓住宅安置、非农业岗位择业技能培训安置、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等。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益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二、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

  2004年10月21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条明确要求“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和分配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农业、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费用分配和使用的监督。”

  陕西省农业厅已经起草了省政府行政规章《陕西省征地补偿费用收支和分配监督管理办法》,目前正在讨论修改过程中。

  三、明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司法救济途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号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陕高法发〔2006〕4号)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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