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辽宁省再婚二胎政策,再婚夫妻生育子女条件

发布时间:2016-10-06 21:01:15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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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胎政策是中国实行的一种和计划生育政策相对应的生育政策,指符合指定条件的夫妇允许生育"二胎。《2016年辽宁省再婚二胎政策,再婚夫妻生育子女条件》是大铁棍娱乐网小编为您精心准备的,希望对您有帮助。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发布为准。

  2016年辽宁省再婚二胎政策

  再婚的家庭是否可以再生孩子?目前再婚生育二胎新政策没有全国统一的标准,存在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的情况。为避免地方性立法的不平等,需要在更高位阶的立法上尽可能统一标准。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两个以内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但该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六)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只生育一个子女且是女孩的。

  (九)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再婚夫妻生育子女条件

  2015年9月28日,备受关注的《修正案》正式出炉。大连市卫生计生委基层指导处处长陶俊荣表示,《修正案》中最受关注的“亮点”是对“单独”生育二胎的修改,尤其是针对百姓很关心的“单独”再婚家庭生育二胎的政策修改。陶俊荣介绍,《修正案》保证了多种情况下“单独”家庭生育二胎的需求(见解读)。

  2015年3月底以来已有3000余例申请

  陶俊荣介绍,3月底以来,新的二胎生育政策实施后,大连市的“单独”家庭陆续开始申请二胎生育。“今年是政策实施的第一年,可以说是一个高峰”,陶俊荣表示,至9月底,大连市已经有3000余例“单独二孩”申请。她同时表示,大连的申请“规模”在全省来看也没有特别突出,从全省范围来看,各个地区申请“单独二孩”的“热情”基本上一致。

  近期,很多市民拨打电话和到计生工作单位咨询的相关问题中最热的,陶俊荣表示是对“产假”方面的改变尤其关注。“大部分都是问这个,比如自己是否在新的产假标准中? ”她解释说,新的规定产假较以往延长了60天,但是,如果正好在新规定发布之时已经休完的就不能再延长休假,正在休假的则可以执行新标准。

  解读

  1、这次《条例》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哪几个方面?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已在9月28日公布。修改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称新《条例》,修改前的称原《条例》),一是完善了我省的生育政策,并倡导按政策生育;二是完善了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扶助政策,一些项目实现提标扩面;三是增加了多项便民措施,更加注重人性化。

  2、对于“感情孩”有哪些具体规定?生育间隔还有吗?

  关键词:“单独”再婚家庭

  为了回应社会呼声、维系再婚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文件,有条件地允许“单独”再婚家庭再生育一个“感情孩”的时机已成熟。为此,新《条例》对原《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做出修改,对于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家庭,在两种情况下允许再生育一个子女:第一种情况为,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第二种情况为,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即新《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

  关键词:生育间隔

  取消原《条例》第十八条中关于“女方年龄已满26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限制。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辽宁省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的复函》(国卫指导函[2014]129号)明确同意辽宁不设生育间隔,本次修改对此给予具体落实。生育间隔的取消表明,凡是符合再生育法定条件的夫妻,可以结合自己的情况,自主决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时间。

  3、还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吗?

  由于生育政策的调整变化,为体现与时俱进,倡导按政策生育,改善人口结构,修正案取消了原《条例》第十六条中“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和第三十六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生育子女的公民给予适当奖励”的规定。

  4、针对城镇化建设过程中“农转4f6城”现象,如何保障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

  修正案新增规定:“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即生育政策过渡期)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新《条例》第二十二条),把是否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作为适用生育政策的认定标识,以切实保护农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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