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大连医疗救助金申请流程及补助对象(二)

发布时间:2016-08-22 22:11:34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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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不同教育救助对象和教育阶段,分别采取下列救助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入园资助金;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国家助学金、临时困难补助、减免学费、勤工助学等救助,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

  (五)对在高中教育阶段、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读的孤儿,免除学费;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救助对象情况,扩大教育救助范围,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幼儿园、学校报教育部门审核和确认;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教育救助,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和确认。

  对不能入学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由其监护人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教育救助。

  第五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以及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五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和公布,并适时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与廉租住房并轨后的衔接,确保救助标准适当和租金水平合理。

  第二十六条 已获得住房救助的,应当定期申报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未按照规定申报的,暂停住房救助。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取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等取暖困难的家庭给予取暖救助。取暖救助的对象、标准和方式,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章 就业救助

  第二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采取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三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接受其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县民政部门应当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就业后,一年内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或者部分计入家庭收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突发重大疾病、家庭成员就学等原因导致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并超出承受能力,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三)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遭遇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

  第三十二条 临时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发放衣物、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

  (三)提供临时安置住所;

  (四)协助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五)转介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给予帮扶;

  (六)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方式。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时,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或者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经审核和公示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对于非本地户籍且无当地居住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未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协助其向县民政部门申请救助。县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规定提供救助。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等情况,帮助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申请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临时救助金发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城乡统一标准。

  第三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家庭(含申请社会救助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下同)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立跨部门信息核对平台,保障工作经费。

  第三十八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实施。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社会救助家庭应当予以配合。

  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出具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只能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社会救助家庭和个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不予配合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申请或者暂停社会救助。

  第四十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近亲属申请社会救助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备案说明。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三)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的;

  (四)近亲属获得社会救助,未及时备案说明的;

  (五)丢失、篡改有关救助款物、服务等记录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的,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个人信用记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因骗取社会救助被记入个人信用记录的,应当纳入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该当事人再次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当经市、县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两级复核确定,复核期限不计入申办时限。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威胁、侮辱、殴打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扰乱社会救助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受灾人员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按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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