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青海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读

发布时间:2016-12-07 22:54:4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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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青海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读。2011年4月16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个体工商户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下面大铁棍小编为您带来2016最新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解读,欢迎浏览!

  2017年青海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解读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各直属工商分局,局机关各处室:

  为深入推进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指导和规范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现就全省各基层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设立、变更、注销、撤销、验照)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设立登记

  (一)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所申请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也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提交申请。对工商所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二)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从事食品,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经营的,应当遵从国家相关规定,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

  5、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6、提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并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的,还应提交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执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以登记机关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

  在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与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的;

  对于办理注销手续的有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其注销名称在名称库中立即释放,允许他人使用;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经营者住所,以经营者身份证载明住址为准;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不填写本申请书“经营者”一栏内容,但应当分别填写“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港澳居民)登记表”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台湾农民)登记表”作为替代。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注明经营场所的面积和从业人数。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和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申请登记为家庭经营的,以主持经营者作为经营者登记,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能证明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表述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小类行业类别名称或具体经营项目核定;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个体工商户以自有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自有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无法提交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的,可以提交购房合同、交款手续等其他能证明房屋产权的相关手续,也可以提交市场主办方、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委会、村居委会出具的同意在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证明;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三)受理、审查和准予登记程序及期限

  1、工商所收到申请人登记申请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表格填写是否完整;应当逐项核对申请人填报的登记事项与相应的证明文件是否一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认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2、登记受理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受理;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并发给当事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工商所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核准人员在审核表上签署“准予设立登记”意见,出具《准予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除当场登记的外,工商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登记通知书》;

  6、在同一登记场所不得登记两户或两户以上的个体经营户。

  二、变更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范围及方式、经营场所等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的,应该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变更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许可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正、副本;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组成形式的变更

  1、个人经营形式中经营者的变更。个体工商户变更为家庭成员以外的经营者的,应当在原经营者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2、个人经营变更为家庭经营。应当提交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复印件作为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证明,由原个人经营者及其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栏中签名申请。同时提交其他参加经营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予以备案;

  3、家庭经营变更为个人经营。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

  4、家庭经营形式中主要经营者的变更。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签字予以确认;

  5、经营者出现死亡、离异等特殊情况后,须继承人依法将财产分割、继承、确权后,再凭相关证件办理变更手续;

  6、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工商所申请办理备案变更,参照变更登记程序办理。办理备案变更适用《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以上3、4、5三项中变更后的经营者只限定在其家庭成员之中。

  (三)经营场所的变更

  1、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新的经营场所与原登记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区、县级工商局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在迁入新经营场所前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新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档案随转;

  2、新经营场所不在原区、县工商局管辖范围内的,应当按照“一废一立”原则办理,即注销原个体工商户登记,向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重新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

  (四)变更登记程序

  1、个体工商户符合变更登记条件并向工商所提出书面申请的,由登记受理审查人员负责受理。受理时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材料齐全有效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由登记受理审查人员填写《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并签署“提交材料齐全,符合变更登记条件”意见报登记核准人员审核;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一次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告知其补齐相关材料后再予以受理;

  2、登记核准人员对登记受理审查人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审核表》进行审核,根据审核情况签署“同意变更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驳回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的意见后,将变更登记材料返给登记受理审查人员。登记核准人员同意变更登记的,由登记受理审查人员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换领营业执照。登记核准人员驳回变更登记申请的,登记受理审查人员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通知申请人取回登记材料或重新申请;

  3、登记核准人员同意变更登记的,依照设立登记审核表中核定的内容重新打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申请人交纳变更登记费后,由登记受理审查人员收回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同时,对原“经济户口”档案资料重新进行整理。

  三、验照工作

  (一)个体工商户验照提交以下材料:

  1、《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

  2、营业执照正、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期间,依法要求个体工商户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交其他有关材料,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交;

  4、个体工商户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办验照,受托人代办申请验照时,需提交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二)验照工作程序及期限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提交的申请验照材料进行审查。对验照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当场通过验照,并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盖验照戳记;对提交的验照材料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待审查合格后通过验照,但最长不得超过20天;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验照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1)对经营者主体发生改变,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属于家庭经营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后申请验照;属于个人经营的,责令原经营者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开业登记;

  (2)对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后申请验照;

  (3)对前置行政许可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的,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并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4)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验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告知,责令限期申请验照。超过规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验照的,可以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5)个体工商户在验照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3、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吊销处罚,可根据各地实际依法集中公示,于当年年底或翌年验照工作结束后进行。

  四、注销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自愿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家庭成员在《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3、营业执照正、副本;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办理注销登记程序

  1、个体工商户向工商所提出书面申请,由注册登记审查员负责受理。受理时审查《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填写是否完整有效,并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材料齐全有效的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后再予受理;

  2、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由注册登记审查员填写《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并签署“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注销登记条件”意见报核准人员审核;

  3、核准人员对审查员提交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的内容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签署“核准注销、同意缴照”或“驳回注销申请”意见后,将注销登记材料返给注册登记审查员;

  4、核准人员核准注销的,注册登记审查员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将其营业执照正副本缴销;核准人员驳回注销登记申请的,注册登记审查员发给申请人《不予登记通知书》,同时把注销登记申请材料返还给申请人;

  5、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时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五、撤销登记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所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1、工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5、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6、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二)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六、审查、核准责任

  (一)被授权的工商所须确定一名登记受理审查人员、一名登记核准人员。个体工商户登记实行“一审一核”制。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受理审查、数据录入、营业执照的打印、发放和建档工作由登记受理审查人员负责,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决定由登记核准人员作出。工商所的登记核准人员原则上由工商所长或副所长担任。

  (二)登记受理审查人员职责

  l、接受申请人咨询,并作出耐心细致的解答;核发并指导填写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申请材料及表格;对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予以查询、审核,并填写审查意见报登记核准人员审批;

  2、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是否齐全、合法、有效,表格填写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具备登记条件及经营条件等进行审查;

  3、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申请登记的主要登记事项进行审查、认定,经审查合格的,签署审查意见,交由登记核准人员作出决定;

  4、对不属于本所管辖范围的、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文件和证件不齐备或者无效的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报核准人员批准后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耐心讲明政策及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对申报材料欠缺暂不受理的,要详细说明理由,提出补、改意见;

  5、对核准设立、变更及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及时将登记事项及相关信息录入个体工商户分类监管软件系统,及时向申请人颁发或收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副本;

  6、及时将相关的登记材料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7、领取和保管委托机关盖章的空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三)登记核准人员职责

  1、对登记受理人员预先查询、审核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县(区)工商局(分局)个体科依法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

  2、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证件齐全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依法予以核准,并及时作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决定;

  3、对受理审查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

  4、及时向委托机关反映登记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七、营业执照领取、保管和使用

  工商所在委托机关统一领取盖过章的空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明确专人负责空白执照的领取、保管和使用,并负责将使用过程中作废的空白执照上缴委托机关统一销毁,不得擅自销毁作废的空白执照。

  委托机关与工商所都要做好空白执照的发放、盖章、领用以及作废空白执照的收缴登记工作。做到责任明确,登记清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

  八、工商注册号的赋码和使用

  (一)委托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市场主体注册号编制规则》和省工商局《关于启用各类市场主体新注册号的实施意见》([2007]青工商112号)及省工商局办公室《关于启用各类市场主体新注册号编码的通知》([2007]青工商办73号)精神,为受委托工商所划定顺序号段,受委托工商所应当在划定号段内按顺序编写注册号,不得挑取、弃用或另行编号。

  (二)工商注册号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任何一个市场主体只能拥有一个工商注册号,任何一个工商注册号只能赋给一个市场主体;工商注册号应在市场主体首次设立登记时赋予,在该市场主体存续期间,工商注册号保持不变;市场主体注销后,该注册号应被保留,不能赋给其他市场主体。

  九、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取标准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财政部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和省工商局办字[2011]14号文件《关于转发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的通知》要求收取登记费,其标准是:

  1、开业登记每户收取登记费20元;

  2、变更登记每户收取登记费10元;

  3、营业执照遗失或损毁,补领营业执照收取登记费每户10元。

  十、登记事项公示、公开

  (一)工商所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1、登记事项;

  2、登记依据;

  3、登记条件;

  4、登记程序及期限;

  5、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6、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应申请人的要求,工商所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二)工商所应当提供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供公众查阅:

  1、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2、验照的相关信息;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工商所不得对外公开。

  十一、责任追究

  (一)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工商所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设立、变更、注销)手续。对越权登记、擅自取消前置许可审批、随意降低或提高登记条件、不按规定收取规费以及其他失职、渎职行为,按《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二)省局个体处负责全省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州(地、市)、县(区)工商局(分局)、行工委个体科具体指导规范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三)此意见从发文之日起实施,原《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工作的实施意见》(青工商个【2007】174号)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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