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成都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全文细则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6-10-27 10:59:2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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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服务规范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规范,规范养老服务行为。

  养老服务组织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有关的服务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备与运营规模、服务内容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并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养老服务组织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其他直接为老年人服务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专业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享受政府养老服务补贴的老年人,可以自主选择养老服务方式和养老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建立信息和服务档案,妥善保管相关原始资料。

  第三十一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制定养老服务意外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意外情况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公安消防、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场所的消防安全、餐饮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机构内感染性疾病的防控,预防交叉感染。

  第三十三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可以通过与医疗机构合作或者设立医疗机构等方式,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社会医疗机构协作,为患病老年人提供双向转诊服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社会保险、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等服务。

  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促进医养结合的措施,加强对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与养老服务组织签订合作协议的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

  城市三无老年人、农村五保老年人等政府供养人员的养老服务价格,按照政府招标购买服务时确定的价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其人员、设施设备、管理、服务、经费、信誉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监督举报、投诉网络,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及时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城乡、互联共享的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及时发布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情况,公开养老服务组织设立情况、接受政府补助情况以及其他有关信息。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辖区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资源供给等信息录入养老服务信息化平台。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地方留成的福彩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举办养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建设、运营补助。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可以承担的养老服务事项,应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实现。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按照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养老服务,依法应当减免税收的,按照规定执行。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免缴有线(数字)电视建设费(入网费)、有线(数字)电视终端用户收视维护费。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缴征地管理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在达标排放污染物并经环保部门核准后,免缴排污费;适当减免与环境行政管理有关的监测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的生活服务设施的用电,按照国家规定的居民用电的非居民用户电价执行;用水、用暖、用气价格按照规定的居民用户价格执行;固定电话、宽带互联网费用按照规定的住宅用户价格执行。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为接受服务的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养老服务组织购买责任保险。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制度。对经认定为失能、半失能的老年人,应当按照规定纳入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服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激励机制。

  鼓励开展老年医疗护理专业和生活护理专业相结合的培训,培养复合型养老护理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和管理专业,培养老年医学、康复、护理、营养、心理和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

  第四十五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社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和养老机构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进行技能培训。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培训,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费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费补贴。

  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护理人员岗位补贴制度。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每满五年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其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社会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相同的待遇。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办养老机构应当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排养老服务发展专项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其用地用途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侵犯老年人接受养老服务权益的。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设施的经营管理者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补贴资金等有关补助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的服务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价格、公安消防、食品安全、公共卫生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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