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青海省交通法规新规定,道路交通法规基础知识解读

发布时间:2016-10-20 22:28:4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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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并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定期组织交通安全状况评价。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机动车驾驶人员考核、发证管理,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九条 农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第十条 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对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醒目、规范、完整。

  交通、建设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依法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商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行业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的行为;查处销售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公告或者不符合车辆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和报废的车辆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检测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检测车辆的累计数量,按照规定定期对检测设备进行检查和计量检定。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落实本单位机动车使用、保养、维护和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三)雇用机动车驾驶人员的,应当进行驾驶资格审查,并对其驾驶证和身份证进行登记;

  (四)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四条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牌证:

  (一)因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二)因办理转移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补领机动车号牌期间需要上道路行驶的。

  按前款第(一)项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核发临时通行牌证时,应当载明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行驶区域、发证机关、发牌日期和有效期等内容。临时通行牌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 从事体育比赛等活动的车辆,需要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外的专用号牌的,其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构应当经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并随车携带原车牌和行驶证。

  第十七条 机动车教练车应当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并随车携带教练车行驶证。

  第十八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不得加装、改装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及其他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装置;不得安装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使用的装置。机动车号牌上不得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受的材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门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驾驶人加强管理。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在两侧车门喷涂车属单位、核载人数,车身两侧和后部喷涂统一的"校车"标志。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超过安全技术检验期限的机动车辆,应当扣留机动车和行驶证,并就近及时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还机动车和行驶证。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粘贴、安装下列标志标识和装置:

  (一)大型、中型客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准载人数;

  (二)重型、中型、小型货运机动车在驾驶室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有人或者其居住地的名称、驾驶室准载人数、核载质量。准牵引的机动车应当喷涂准牵引的核载质量;

  (三)总质量大于三点五吨的货车和挂车,应当按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粘贴或者喷涂车身反光标识;

  (四)出租车应当在驾驶室的两侧车门喷涂车辆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名称、准载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志、标识和装置。

  出租车不得粘贴遮阳膜和安装窗帘;营运性客运机动车辆车窗不得粘贴深色和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悬挂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符合国家和本省安全技术标准的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应当停车休息。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叉路口,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以及行人横过道路较为集中的路段,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交通流量状况,设置并及时更新提示标志、标线。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设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并在来车前方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移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提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设置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常进行检测,确保监控信息准确、真实。

  第三十一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第三十二条 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镇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及时调整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及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可以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台。

  第三十四条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单位负责设置、维护、管理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应当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的行人、车辆先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不得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第三十七条 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车辆优先通行,进出非机动车道、行人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三十九条 货运机动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示高、示宽灯;

  (四)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并应当依据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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