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017年吉林省交通法规新规定,道路交通法规基础知识解读(三)

发布时间:2016-10-20 22:23:4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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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不减速靠右行驶,或者不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二)不按照规定让行的;

  (三)夜间会车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内使用远光灯,或者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使用远光灯的。

  第八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违反规定掉头的;

  (七)违反规定倒车的;

  (八)不按照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

  (十)驾驶拖拉机载人的;

  (十一)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二)驾车时有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十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上道路行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照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十五)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违章记分达到12分时,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六)有必让条件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先行的;

  (十七)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十八)在施划的停车泊位之外的人行道上停放、临时停车的;

  (十九)不按照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

  (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二十一)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能够移动而未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的。

  第八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行驶时,不使用救援车或者清障车拖曳、牵引的。

  第八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二)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三)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四)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五)试车的;

  (六)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七)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八)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违反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规定的;

  (十)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一)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第八十六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未超过10%且未造成后果的,予以警告;但驾驶中型以上客车和货车、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未超过10%的,处50元罚款;

  (二)超过10%未超过20%的,处50元罚款;但驾驶中型以上客车和货车、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超过10%未超过20%的,处100元罚款;

  (三)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

  (四)超过50%未超过70%的,处1000元罚款;

  (五)超过70%的,处2000元罚款;

  (六)在限速低于60公里/小时的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且未造成后果的,予以警告。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时速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超过10%且未造成后果的,予以警告;但驾驶中型以上客车和货车、校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未超过10%的,处100元罚款;

  (二)超过1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

  (三)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一)机动车使用声响装置、音响器材,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处100元罚款;

  (二)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100元罚款;

  (三)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处100元罚款;

  (四)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处100元罚款;

  (五)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200元罚款;

  (六)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元罚款;

  (七)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未按照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或者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处200元罚款;

  (八)载货汽车、挂车侧面及后下部未按照规定安装防护装置或者未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处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安装、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的装置、材料的,处200元罚款;

  (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处200元罚款;

  (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标准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超过2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50%的,处2000元罚款;

  (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1000元罚款;

  (四)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超过10%的,处200元罚款;超过10%未超过30%的,处500元罚款;超过30%未超过50%的,处1000元罚款;超过50%以上的,处2000元罚款;

  (五)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1000元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1000元罚款;

  (七)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1000元罚款;

  (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00元罚款;

  (九)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排除妨碍的责令拒不执行的,处1000元罚款;

  (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处1000元罚款;

  (十一)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2000元罚款;

  (十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2000元罚款;

  (十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

  (十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2000元罚款;

  (十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十六)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000元罚款;

  (十七)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5000元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3000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5000元罚款;

  (十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处2000元罚款;

  (十九)运输单位的公路客运车辆有超员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情形,或者运输单位的货运机动车有超载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000元罚款;

  (二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10倍罚款。

  驾驶摩托车有前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

  第八十九条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挪用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九十条有关机关或者交通警察违法办理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机动车登记的,可以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依据前两款规定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建设、农业、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运送不少于5名幼儿园、中小学等教育机构的学龄前儿童、学生及其照管人员上下学的客车和乘用车。

  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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