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湖北省事业单位停薪留职规定,国企停薪留职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16-09-23 15:57:0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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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市、州、县(区)劳动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49条的规定,现就实施该办法中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实施办法》第2条中的“本省境内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经营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国有、集体(含乡镇企业)、私有、“三资”等各种所有制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二、《实施办法》第2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在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三、《实施办法》第3条第10项中的“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指根据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依照一定的程序、条件裁减人员。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四、《实施办法》第3条第1项中的“其他方式流动”,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经协商达成某种一致协议(书面或口头)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工作岗位的形式。目前主要有停薪留职、内部退养、息工、请长假、商调、入学等方式。

  五、《实施办法》第3条第2项中的“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或者通过原招工程序已建立劳动法律关系,因一方要求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而另一方不愿或者拖延订立发生的争议。

  六、《实施办法》第3条第3项中的“因下岗发生的争议”,是指下岗职工与用人单位因下岗事项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等6部委《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鄂政办发〔1998〕115号)的有关规定,下岗职工是指1986年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合同制职工,以及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企业组织富余人员培训、临时待岗和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以及离岗退养、按规定提前退休、自谋职业等方式实现分流的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七、《实施办法》第3条第4项“因经济补偿和赔偿引起的劳动争议”,是指争议双方对改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但对经济补偿的数额有异议或者因经济补偿和赔偿而涉及到劳动者益所引起的劳动争议。

  八、《实施办法》第3条第5项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是指目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受理的一些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3项、第4项、第5项的规定,这些争议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聘任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六类人员:(1)公务员;(2)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3)农业劳动者(不含农场农工);(4)现役军人;(5)家庭保姆;(6)家庭教师。除这这类人员以外,其他人员与其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机构都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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