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南京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

发布时间:2016-09-11 21:16:56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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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物价、公安、交通、园林、文化、宗教事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旅游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扰乱旅游市场秩序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五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必需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

  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责任造成的旅游者经济损失,发生赔偿支付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足。

  第七条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批准设立旅行社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应当到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领取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旅行社应当在办理完分社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和分社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经拟设地的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主管的旅游管理部门和门市部所在区、县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从事南京风光一日游业务的,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报星级旅游饭店应当向旅游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星级标准评定。

  评定一星级旅游饭店,由饭店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核准;评定二、三级旅游饭店,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核准。申报四、五星级旅游饭店,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初审后,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旅游饭店在未经评定获得星级之前,不得使用星级饭店标志或者以星级饭店称谓从事经营和宣传招徕活动。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应当得到保障,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不履行在旅游宣传招徕中的承诺;

  (二)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价格、标准等作虚假的宣传;

  (四)欺骗、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事先没有约定的服务消费;

  

  (五)出售假冒伪劣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在可能发生危险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标志或者警示牌。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提醒旅游者,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应当采取救助措施,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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