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北京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03 22:12:44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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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定期监测评估,对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风险防范及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告。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提倡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 【委托代理】 旅行社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销售包价旅游产品的,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向旅游者明示委托代理关系,并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络旅游经营】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许可信息和联系方式。

  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旅行社在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的,应当主动向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旅行社资质进行审核,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未提供旅行社经营许可的,不得发布旅游经营信息。

  第二十九条 【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 相关权益人通过搜索引擎服务发现虚假旅游经营信息的,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提出删除通知。属于虚假信息的,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删除、断开虚假信息链接。

  第三十条 【客运车辆要求】 旅行社应当使用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安全规范的服务。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取得旅游客运资质;配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保障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在车上明示旅游客运营运证件、客运企业和驾驶人信息、服务监督电话等。

  第三十一条 【一日游】 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登录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填报团队服务信息,并向旅游者提供电子行程单。

  本条例所称一日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的、为旅游者提供除住宿之外的综合性旅游接待活动。

  第三十二条 【一日游信息公示】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其官网上公布经营一日游旅行社的信息,旅游咨询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信息,供旅游者查询。经营一日游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为旅游者提供一日游公共交通服务,提升一日游服务品质。

  第三十三条 【一日游宣传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宣传广告。

  第三十四条 【景区环境】 在景区范围内,不得破坏景区景观,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周边环境,不得使用噪音设备干扰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 【景区安全】 景区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主要景区应当在景区周边设置停车诱导系统,并将停车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合理引导游客停车。

  第三十六条 【景区流量控制】 景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

  鼓励景区实行门票预约制度,开通电话、网络等预约渠道,向社会提供预约服务。

  第三十七条 【自有住宅】 城乡居民可以利用城区四合院、农村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等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胡同游】 对利用胡同资源开展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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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执法协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旅游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旅游执法队伍建设,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 【服务标准】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完善旅游经营服务地方标准,引导旅游经营者提供规范化、标准化的旅游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合同文本】 市旅游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旅游合同示范文本,鼓励旅游者与旅行社订立旅游合同时使用。

  第四十二条 【投诉制度】 市和区旅游主管部门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旅游者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相关部门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标准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使用服务质量标准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超范围经营的罚则】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经营罚则1】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在网站显著位置明示旅行社的许可信息和联系方式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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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条 【网络经营罚则2】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搜索引擎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客运车辆罚则1】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使用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辆罚则2】 具有旅游营运资质的车辆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客运服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3至7天;对责任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其营运资格证件上作违章记录,暂扣其营运资格证件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运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一日游罚则1】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使用旅游团队服务管理系统的或者未向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一日游罚则2】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涂写、张贴一日游产品宣传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景区环境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景区范围内擅自摆摊设点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在景区范围内使用噪音设备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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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安全管理的罚则】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1999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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